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 102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 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 公開之。

第3條
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第4條
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5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 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 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第6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執行 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第7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知悉之行為。

第8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 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 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 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 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第10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 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偵查不公開,應負行政或懲戒責任者,應由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 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律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處理, 並按違反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