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處遇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11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12條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13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 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第14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 復歸社會。

第15條
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16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 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

第17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 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18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 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