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6條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 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

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 處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