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條
少年法院 (庭)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 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 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 (庭) 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 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 ,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