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
一 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 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通譯之姓名。
三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之姓名。
四 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 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 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陳述之
要旨。
七 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 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 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 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 最後與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 裁定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
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