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98 年 03 月 05 日)
第21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 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

二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者。

三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者。

四 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者。

五 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 要者。

六 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 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者。

七 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