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之移送或請求,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
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
二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
三 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請求,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報告人或請
求人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交報告人或請
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為受理前項言詞報告或請求,得設置適當處所,並印製報告或請
求之書面格式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