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98 年 03 月 05 日)
第19條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者,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記載於筆錄,不另 作裁定書。但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 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