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98 年 03 月 05 日)
第16條
少年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調查,須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他關係人談話時,得現場訪談或以通知書傳喚到 院談話,談話時並得錄音及製作筆錄,筆錄由陳述人簽名或按指印。

前項錄音、筆錄及調查報告,少年法院於審理時,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得為裁定之依據。

第一項情形,少年調查官於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科技設備談話,並製 作談話紀錄或留存談話往來紀錄,少年法院審理時,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經當事人承認者,得為裁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