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7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 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 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