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