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0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 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 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 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 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