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
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
利。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