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總則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1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第1-1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3-1條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 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 利。

第4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