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2條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
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
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
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
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
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