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抗告及重新審理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64-1條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 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 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 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 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