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  調查及審理 (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18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