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初審 ( 103 年 12 月 27 日)
第11條
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

第12條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 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

第13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 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第14條
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 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二、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或居所。

三、訊問之事項。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15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 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第16條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