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12 月 27 日)
第3條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 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以決定禁止之。

前項決定,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 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決定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