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7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 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