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6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