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0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 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