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