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39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 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