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22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