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1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