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7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 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 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 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 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 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