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6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 ;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 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