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5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