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10條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