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 80 年 09 月 24 日)
第1條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2條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3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 之宣告為無效。

第4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5條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5-1條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 。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 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6條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7條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