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 80 年 09 月 24 日)
第5-1條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 。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 申請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