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檢審程序 (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14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 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時,應親至該船上檢查關於提供一切文件及裝運貨物 ,並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15條
檢察官訊問被捕船舶之船長、船員、乘客或貨物所有人供詞及原捕獲軍官 之陳述,應令書記官製作詳細筆錄。

第16條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指令鑑定人鑑定之。

第17條
檢察官檢查完竣後,應即實施調查,製作應否沒收意見書,提出初級海上 捕獲法庭。

第18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主張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正當時 ,應即作成釋放裁定,送達於檢察官。

第19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書,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 為不正當時,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將該事件登載於政府公報,並得譯成外國文,揭載於國內發 刊之外國文報章。

第20條
捕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書,並附 證據文書於原法庭。

申訴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申訴之要旨。

第21條
申訴人之代理人,以中華民國律師為限。

第22條
捕獲事件關係人,經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未提出申訴書者,初級海 上捕獲法庭應即審判。但有檢察官之聲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行判決。

第23條
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指定日期開庭審 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不到場者,得為缺席判決。

第24條
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 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第25條
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

三、不服之理由。

第26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於接受上訴書後,應於五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移送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27條
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認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令補 正。

第28條
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 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 聲請。

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 無理由時,裁定駁回之。

第29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 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 ,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30條
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第31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第32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第33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34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 發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重行調查。

第35條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 審問。

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以審判官一人為受命審判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 要旨,製作報告書。

審判日期,應於受命審判官朗讀報告書後,先由檢察官或代理人陳述上訴 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一項判決,應送達於原審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並送副本於申訴人 。

第36條
判決確定後,應將判決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37條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檢審期間,關於被捕獲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海 軍機關為之。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38條
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39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指揮之。

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及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40條
檢審程序細則,由海上捕獲法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