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法例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3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3-1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