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93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