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93-1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