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執行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475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 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