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35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