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6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