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偵查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29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