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保全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19-2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