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保全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19-1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