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鑑定及通譯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08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