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鑑定及通譯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04-1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