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鑑定及通譯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03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