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鑑定及通譯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03-1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