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7-2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