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6-1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