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