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3-2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