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63-1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